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21日被武汉市新洲分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鄂A****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工业园区一号路路段时,被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15.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牌号为鄂A****C的小型轿车的物证;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检测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和视频光碟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卉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23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光碟1张。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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