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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应城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77********,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应城市**村**号**,现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鄂K****7小型轿车沿34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新都化工红绿灯路口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程小飞对向驾驶的鄂K****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送检的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7.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 现场勘查笔录;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敏

2020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取保候审于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栋**室,联系电话1350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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