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应城检一部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3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林*杰(在逃)在广州市天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0月19日、11月3日吴某甲和林某某又以林*杰妻子邓*璇(已判刑)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莱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以上述公司名义向微信、支付宝、中国光大银行、易通支付等处申请了支付通道。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林*杰先后从广州**科技公司购买了“中汇国际”、“莱斯控股”、“韦诺环球”、“奇泰环球”等可以在后台操控涨跌的虚假外币炒盘平台,随后招聘了胡某某、陈某甲、邓某甲、吴某甲、刘刚、关某某、陈某乙、王某甲、杨某甲、潘*、杨某乙、吴某乙、马某某等业务员通过互联网发布广告,招募以上平台的代理商,代理商再各自组建团队,团队成员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冒充有身份、有实力的“投资玩家”,大量添加微信好友并拉进为实施诈骗而事先创建****。在微信群中代理商组建的团队人员****,将团队成员虚拟的“导师”、“师公”等身份吹捧成可以带领客户获取巨额收益的人员。代理商团队的成员,采取相互配合,相互吹捧,发布虚假盈利截图的方法,通过不断的性感引诱取得客户的信任,诱骗客户进入虚假外被炒盘平台注册投资。而后,代理商团队将进入虚假外币炒盘平台进行投资的人员账户,告知上新招募人员和平台客服,要求对客户账号进行“控制”,造成客户“投资失败”的假象来获取资金。上线招募人员和平台客服在收到代理商要求控制的账户后,会通知相关人员在虚假外币炒作平台后台对数据进行控制,以造成客户“投资失败”的假象,骗取客户钱财。诈骗所得赃款由吴某甲、林某某跟各代理商之间按约定比例进行分赃,然后吴某甲、林某某以及各代理商再根据自己团队下面业务员的业绩跟每名业务员分赃。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等一伙在“中汇国际”、“莱斯控股”、韦诺环球虚假外币炒盘平台中。通过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刘某甲、王恬、郑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刘某乙、郑某乙等人进入以上平台炒外币涨跌致7人被骗共计人民币604900.59元。
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林某某等一伙在“奇泰环球”虚假外币操盘平台中,通过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刘某丙、帅建红、张某某、袁某某、杨某丙、付某某等9011人先后进入该平台炒外汇涨跌,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9378466.11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炒外币平台交易明细、资金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王某丁、吴某丁、李某丙、吴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王某戊、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邓某乙、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等人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霞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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