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刑事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80********,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村**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安某某从李某(已判刑)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和秦某,具体如下:
1、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新村*区*号楼*单元**号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获毒资700元。
2、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新村*区*号楼*单元**号家中向吸毒人员秦某贩卖毒品一小包,获毒资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邮寄记录、尿检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军
检察员:薛红娣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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