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20〕**号
被告人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30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街****村**组**号,现住市****小区**号楼***,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关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2221,锡伯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街***村**组***号,现住辽宁省开原市新城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关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富某某于2018年4月份起向梁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烟,由富某某在市购买南京玄赫门、莲花、玉溪、芙蓉王、男人气概等伪劣卷烟,梁某某通过富某某、关某、富某甲微信付款,其中关某微信收款190805元。通过快递或者通过被告人关某亲自送货的方式向梁某某销售假烟。2018年4月份至2020年4月份,共计销售金额222629元。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发后,被告人富某某、关某是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富某某、关某自首情况说明,物流单据,富某某、关某户籍信息,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梁某某、陈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富某某、关某的供述和辩解;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辽宁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富某某、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关某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某某、关某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富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关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某、关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富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1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富某某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富某某、关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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