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65********,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街(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1984年4月14日因抢劫罪、放火罪、盗窃罪被清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3日20时许,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村民白某某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红透山村中心街19号秀坤饭店门前因肇某(已判刑)摩托车噪音太大而发生争执,后对肇某进行殴打。肇某被打后与其父亲肇某某(已判刑)持木棒再次返回秀坤饭店门前。此间李某某(已判刑)李白(已判刑)父子听说此事赶到秀坤饭店后与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肇某某持木棒将白某某击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见自己的朋友白某某被打,遂从饭店取来两把菜刀,抡砍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父子互砍,双方在抡砍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右手部、右腕、左肩部砍伤,刘某某左手、左肩部受伤。双方受伤后各自就医。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手手指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腕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肩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住院病志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肇帅、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某某、吕某某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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