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莘县**镇***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到濮阳市工业园区井下路口附近,将停在路南侧的被害人古某某的一辆杭州牌叉车盗走。该叉车价值18000元。
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等人驾车到清丰县仙庄镇米家村,将被害人昝某某、董某某的一辆莱工920型装载机盗走。该装载机价值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盗装载机合格证,被盗叉车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昝某某、古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彦波
检察官助理:柳森森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