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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公诉刑诉〔2018〕206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淮阳县**小学职工,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淮阳县**小学职工,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周口市川汇区**乡**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淮阳县**小学职工,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淮阳县**小学职工,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50********,汉族,初中,原淮阳县**小学职工,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4月19日至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至21日间,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窃取淮阳县弦歌东路工地上的彩钢瓦围挡9块。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彩钢瓦围挡共计价值4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焦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雷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杰民

检察员:刘祥东

2018年5月21

附:

    1.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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