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为博山区**街道**村**号**号,现住址博山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罚款10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中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路口处,遇博山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呼气检测,吴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壹册共五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