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被害人谢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通过互联网被他人以炒股指期货的名义诈骗人民币140万元。被骗金额中的人民币60万元被冯某某(已判决)取现、转移,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冯某某转移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至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投案。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资金图、银行流水账单、取款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冯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