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471-2号亮晶晶灯饰店门口,将被害人蓝剑军停放在此的一辆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驾驶该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850元。
2、同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23幢楼下,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驾驶该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4050元。
3、同年1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76号楼下,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三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驾驶该车辆逃离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
上述被盗车辆共计价格为人民币12200元,被盗车辆均无法追回。
2020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丽水市区“飞达大酒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光盘记录说明、视频截图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蓝剑军、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莲价认(2020)8号;
6.现场勘验记录;
7.视听资料:光盘九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欲晓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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