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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莲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99********,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杜某某村五组,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小**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均另案处理)商量到丽水盗窃,由吴某某负责联系车辆,由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负责盗窃财物,由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廖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后廖某某驾驶车辆从武义出发搭载吴某某、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到丽水市莲都区。到丽水后,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某和廖某某在车内等候。后廖某某驾车将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以及盗窃的财物带回武义:

 1、2019年12月23日凌晨,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到莲都区东渠弄22号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君停在此处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55元)盗走。后绿源牌电动车被丢弃在路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电瓶车找回。

2、2019年12月23日凌晨,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驾驶偷来的电动车到莲都区仓前菜场,以拉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菜场,将被害人凌某某、阙某某、项某某的摊位抽屉和被害人赵某某蛋糕店的抽屉撬开,分别将凌某某摊位抽屉里的350元零钱、阙某某摊位抽屉里的1200元零钱、项某某摊位抽屉里的500元零钱、赵某某蛋糕店抽屉里的200元零钱盗走,共计人民币2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和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凌某某、阙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信银行签购单、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前科查询记录、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张炳伟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君、凌某某、阙某某、赵国英、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杨素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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