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7H****号小型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0时46分许,车辆行驶至城北街与北苑路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浙A7H****号小型轿车与梁某甲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浙A7H****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在莲都区天宁二村内被梁某甲追到并报警至公安机关被查获。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姚敬一的证言;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3、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志和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手机:159*******)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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