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莲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4********,彝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和马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覃某甲等人在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胖子辣味馆吃饭,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覃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龙某某拿啤酒瓶砸中被害人覃某甲鼻子,马某某拿啤酒瓶砸中被害人覃某甲右侧眉骨,致被害人覃某甲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覃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覃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江、陈某某、覃某乙林、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丽公司鉴[2019]427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丽珍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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