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刘**,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695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象河乡刘台村委会刘台村13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4时50分,被告人刘**因停放摩托车与被害人付*香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人刘**从随行的编织袋中拿出一把刀将付*香后背、左胳膊砍伤。经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6月27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之“器质性精神障碍”诊断标准。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磊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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