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汉族,高中肄业,中共党员,在郑州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73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8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因找礼金账单与其父亲胡某1发生争吵,并用脚将从卧室出来的汪某某右胸部踹伤,经鉴定汪某某的伤情符合轻伤二级。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谅解。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1、秦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丰年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居住于潢川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