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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红,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汉族,**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川汇区****行政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霞(又名罗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汉族,**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川汇区**乡**行政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汉族,**在读,学生,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周口市川汇区**乡**行政村**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污染环境罪,以被告人罗某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以李某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其他原因,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麦收后,被告人李某红、罗某霞在资金链断裂和粮食收购点即将被拆迁已无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以资金紧张为由,谎称卖完麦后付款,在淮阳县**乡赊收周边群众小麦,变卖得款110余万元后逃匿。经审计,共涉及卖粮群众141余户,966404余元(案发前已支付90643元,下欠875761元)。

期间,被告人李某杰在李某红、罗某霞的安排下,在二人逃匿后,将卖粮款中的90万元偿还了之前在银行的贷款,10万元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泽、李某林、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文、张某英、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红、罗某霞、李某杰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红、罗某霞以收粮资金紧张为由,许以高息,在淮阳县**乡周边,非法吸收37余人,2273746余元存款(案发前已支付本金287000元、利息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借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真、孟某某、罗贵领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红、罗某霞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郑兴华所专审字[2019]第47号

三、污染环境

2018年,被告人李某红、尤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等情况下,在周口市川汇区****小学废弃校园内,利用轮胎炼制工业用油,至2018年12月26日被查获,已产生危险废物15.9吨。经检测,因燃烧废旧轮胎产生的废渣中苯并芘含量为0.17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周口市环保局川汇区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李某伟、罗某贵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红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红、罗某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红、罗某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红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红、罗某霞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红、罗某霞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红、罗某霞、李某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大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红、李某杰现被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霞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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