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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18〕4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1月2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提供李某甲(已判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转移诈骗所得赃款,经查:2018年4月25日、5月5日,李某甲的该账户分别汇入现金2000元、3600元、700元。

(二)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诈骗所得赃款,仍然安排李某甲取现,帮助转移诈骗所得赃款。

1、2018年4月29日,息县籍人万某某被诈骗款8811元、3211元,转入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由李某甲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取现。

2、2018年5月1日,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200元;2018年5月6日,刘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现金汇入5500元,由李某甲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等;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信用卡、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骗取钱财25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杨勇

2018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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