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3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原阳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牛某某、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牛某某、申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2日,周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其妻子被告人申某某用微信和其他男人聊天,甚至和其中一人发生了性关系,对此周某某怀恨在心,便想办法要教训和其妻子聊天的人。
2015年10月27日晚约21时,在延津县**乡**村,周某某让其妻子被告人申某某用微信和通电话等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延津县**乡**村周某某家中,当晚约23时,周某某又让其妻子被告人申某某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骗至其家中,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周某某、孙某某等人和被告人牛某某并对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进行了侮辱、殴打,直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先后将二被害人放走。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牛某某、申某某供述和辩解;
5.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申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长士
2016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阳县**乡**村,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津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1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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