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3********,汉族,初中毕业,信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区,现住信阳市**区**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找魏某某使用贴片电阻对其负责经营的信阳市**区**小区电表(用户号:506286****,电表编号:4130001000000013****和电表编号为413000100000001397****)进行改装。经认定,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该电表盗取电量价值为82484元。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找魏某某(已判刑)使用贴片电阻对其负责经营、管理的信阳市**区**小区的电表(用户号:505513****、电表编号:41300010000000139****和电表编号为413000100000001397****)进行改装。经认定,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该电表盗取电量价值为37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2.辨认笔录;3、证人袁某某、金某某证言;4.同案人魏某某供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静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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