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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第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号,现住该处。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借钱被拒,其得知朱某某在“达飞云贷”软件有借款额度。在骗取朱某某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后,在未征得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偷偷使用朱某某手机下载“达飞云贷”贷款软件,并于次日冒用朱某某的身份通过朱某某手机上的“达飞云贷”软件申请12000元贷款。贷款转账到朱某某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朱某某的支付宝将该笔贷款转账至他自己的支付宝中,并将该过程中朱某某手机收到的相关提示性短信删除,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这笔钱用于偿还自身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根堂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高邑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光盘1张。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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