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沧州市运河区**镇**村。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来至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吾谷煎饼店门前马路时,发现被害人伏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随后李某某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一边,并将被害人伏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19时许,李某某经其母亲劝说后将被盗车辆骑回原处,被守候在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车上附属物品共价值37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病历;3.证人杨某某、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证书;7.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法院
检察官:张文刚
2020年5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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