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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0019,回族,初中文化,住建局司机(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8818,汉族,本科文化,华润风电职工,户籍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牧场**号,现住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牧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豪门KTV3店一起唱完歌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马某某在豪门KTV3店对面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徐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晓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被告人任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牧场。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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