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辽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2103041962********系鞍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曾任鞍山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小区**栋**号***019年9月17日被鞍山市**委员会0年1月2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7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2年**月**日2103021962**********委员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号楼**单元**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园**路**栋**号**,于2019年9月17日被鞍山市**委员会0年1月2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当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7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委员会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介绍贿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3月4日退回鞍山市**委员会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事实。
2012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担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接受请托为他人在案件处理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5万元、美元1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将胡某某盗窃案移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铁西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时任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某甲和时任中共鞍山市委政法委副调研员张某乙系鞍山警校同寝室同学,胡某某的哥哥胡某1(另案处理)通过张某乙找到张某甲,请其帮助胡某某减轻罪责,张某甲在明知胡某某已因盗窃罪被逮捕的情况下,利用职权,以完成自侦案件考评为由,通过检委会会议改变案件定性,使胡某某等人以贪污罪起诉,从而达到了减轻处罚目的。事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5月将胡某1的行贿款人民币300万元通过张某乙交付张某甲,此款被张某甲据为己有。
2.2012年1月,铁西区检察院接到电话举报称时任鞍山银行道西支行行长迟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遂将迟某某带至该院进行调查。鞍山银行董事长方某某请托张某甲对迟某某予以照顾。张某甲询问办案人员后得知案件没有进展,便指示办案人员让迟某某离开,此后再未采取相应措施。后迟某某为表示感谢,向张某甲行贿美元1万元。
3.2012年8月,鞍山**钢铁有限公司时任宁远医院院长张某3被举报收受药品回扣,铁西区检察院反贪局对其进行初查。张某4请托张某甲对张某3予以照顾,后铁西区检察院以未达到刑事追诉数额且张某3个人未贪占药品回扣为由不予立案,张某4为表示感谢,向张某甲行贿人民币5万元。
4.2016年3月,铁西区检察院接到鞍钢股份炼铁总厂副厂长于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遂对于某某进行初查。于某某通过房地产商周某请托张某甲不要深究此案,张某甲在**委**,将该案办案人员调走办理其他案件,后续未在对案件进行侦查。2017年4月,于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投案自首,并将受贿款主动上交。
二、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贿赂、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2013年6月,张某乙接受胡某1请托,为使胡某1弟弟胡某某涉嫌盗窃罪在铁西区检察院办理中减轻罪责,利用与时任检察长张某甲多年密切的同学关系,积极为胡某1与张某甲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行、受贿意图,并于2015年5月26日将胡某1贿赂款人民币300万元交付张某甲,促成双方行、受贿事实。
在此期间,因被告人张某乙为胡某1请托张某甲在胡某某案件中减轻罪责给予的帮助,先后于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收受胡某1人民币共150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9月17日投案自首,并将150万元受贿款主动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事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投案自首交代材料、鞍山市铁西区检察院检委会讨论记录、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鞍达驾校收据、公司财务书(胡某1)、中共鞍山市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涉案款物登记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1、张德祥、王海龙、张雅茹、张德华、张禹、赵树峰、袁月、徐艳平、张雅茹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15万元、美元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行贿人胡某1与受贿人张某甲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情节严重,并因此非法收受胡某1行贿款人民币共1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系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品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起诉书13份;
4.涉案赃款已上交鞍山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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