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辽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捕前住**路**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8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捕前住**路**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0月15日因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捕前住**乡**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未到案)四人在李建国的鱼池看护房内见面时产生了晚上去偷窃鱼的想法。当天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载着杨某某和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辽中区潘家堡镇潘家堡村西侧即被害人潘某乙家的鱼池。被告人李某甲在鱼池边上“放风”,杨某某使用其事先准备好的爬冰器等偷鱼工具在被害人家的鱼池冰面打出四个冰窟窿,分下四张渔网,孙某某、于某某协助杨某某将鱼打捞上岸,之后四人将鱼分装在袋子中并装进所驾驶的车辆中运走。四人本次共窃取鲤鱼1700余斤。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分的赃款人民币1700元、孙某某、于某某各分的赃款人民币700元。
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再一次携带“爬冰器”等作案工具驾驶车辆来到辽中区潘家堡镇潘家堡村西北侧蒲河大坝附近的鱼池边,四人刚到鱼池边还未准备着手时被人发现,四人随即驾车逃离。经价格认定,鲤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7140元。案发后,以上赃款均未起获。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有卓
检察官助理:李盼盼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辽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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