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皇检刑诉〔2017〕59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辽A****9小型汽车驾驶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路**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4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辽A****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江东街时,被交通民警发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带回交警部门。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史某某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结果为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丹
2017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481****;
2.随送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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