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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皇检刑诉〔2019〕1016号

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街**号**。被告人于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1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用开锁工具进入到被害人龚某某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溪水街3甲4-3-1室的家中,将被害人龚某某、张某某在室内立柜里的黑色女士双肩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4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无实物无法估价)。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于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到被害人于某乙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19-1号343室的家中,将被害人于某乙放在家中的一对金项链、两个玉坠盗走(无实物无法估价)。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于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0号215栋151室的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卧室和客厅内的桌子上零钱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威国

书记员: 郝文英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现羁押在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2.随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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