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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12************,锡伯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将案件退回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3日重新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辽******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营祝线永安村处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关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过程、身份证明材料、车辆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湃

检察辅助:李思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取保候审于其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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