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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巷**号楼**。曾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7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58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辽A****P黑色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街203巷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9.7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图片、对张某某提取血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张某某的前科材料(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2.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恒江

检察官助理:殷明姝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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