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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54********,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号楼**,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夜间,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在沈阳市浑南区****路130路、108路公交车枢纽站处,用破坏性手段将停放在站内的2辆130路公交车和1辆108路公交车上的6块骆驼牌型号6-QW-180的车载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6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9年7月9日夜间,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在沈阳市浑南区****街****饺子馆门前,用破坏性手段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宇通牌校车上的2块宇通牌型号为160的车载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2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被盗电瓶被起获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扣押清单、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辨认被告人董某某、证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董某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家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指认被盗电瓶的照片、被告人董某某指认被盗窃时使用车辆的照片、被告人董某某指认盗窃所得电瓶的照片、被告人董某某指认盗窃130路公交车电瓶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指认盗窃校车电瓶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指认同案犯王某甲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二路住址的照片;

5.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系累犯,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00元;

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利用破坏性手段盗窃;

3.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电瓶被起获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适当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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