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曾于2018年7月因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路**站点,盗窃该站点2台送货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60V32AH车载电瓶4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路29-3门的顺丰快递点,盗窃该站点4台送货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32AH车载电瓶8组,经鉴定,被盗8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8000元。
3.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街**站点处,盗窃该站点2台送货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3组,经鉴定2940元。
4.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路97-4号的顺丰快递站点,盗窃该站点4台送货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4组,超威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4组。经鉴定,被盗的8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600元。
5.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街**巷**站点,盗窃该站点2台送货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2组、超威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2组,经鉴定,被盗4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4400元。
6.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路9-3号6门的顺丰快递站点,盗窃该站点4台送货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4组,超威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4组。经鉴定,被盗的8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7200元。
7.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144巷的顺丰快递站点,盗窃该站点1台送货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32AH车载电瓶2组,经鉴定,被盗的2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200元。
8.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42-5号2门,盗窃该站点3台送货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32AH车载电瓶6组,经鉴定,被盗的6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
9.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新优街8-4号8门的中国邮政快递站点,盗窃该站点3台送货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2组,天能牌60V20AH型车载电瓶1组,超威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2组。经鉴定,被盗的5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5400元。
10.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38号的顺丰快递站点,盗窃该站点3台送货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3组、超威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3组,经鉴定,被盗的6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
11.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金山北苑58-4号3门的顺丰快递站点,盗窃该站点1台送货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32AH型车载电瓶2组,经鉴定,被盗的2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320元。
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共计11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 54060元。
202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电瓶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被盗快递点监控提取说明及截图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与收赃人姜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刘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害单位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快递沈阳浑南新优街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车电瓶的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等;
3.证人姜某某、孙某甲、朱某甲、王某某、孙某乙、某某某、潘某某、陆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丙、赵某某的陈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销赃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与收赃人姜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沈浑南价认定[2020]00110、00200、00159、00161、00162、00163、00164、00165、00167、00168、00169号;
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2张;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嫌疑人得以抓获,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其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系多次盗窃;
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制度;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恒江
检察官助理:殷明姝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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