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沈阳**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号**,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21时19分左右,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辽A****5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远航中路青年大街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信息证明材料、驾驶证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表、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2.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支 爽
检 察 员: 王俊威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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