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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公民身份号码211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麦子屯路普洛斯四期门前时,与单春丽驾驶的辽A****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4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2.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

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支  爽
检  察  员:  孙桂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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