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5日15时许,收到刘某某、关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营盘西街17-1号附近,通过微信向****,用于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的钱款人民币1700元。后高某某从他人手中花费人民币1400元,购买了0.3克冰毒,并于当日18时许,在辽宁省辽阳市兆林街某小区附近,将购买的冰毒交付给刘某某和关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2.证人刘某某、关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关某某辨认被告人高某某、转账地点的笔录,被告人高某某辨认证人关某某、刘某某的笔录;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支 爽
检 察 员: 王俊威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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