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67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1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于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将案件退回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18年12月8日重新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街45号丽水新城小区门口处路边,用微信转账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该袋毒品系被告人谢某某当日于被告人王某甲处以人民币500元购买,并以人民币600元出售给被告人纪某某。经鉴定,被扣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
被告人纪某某、谢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称量记录、被告人纪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辨认被告人纪某某、谢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纪某某辨认被告人谢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某辨认被告人纪某某、王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辨认被告人谢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纪某某、谢某某、王某甲辨认犯罪现场及所售毒品的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纪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谢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丹
检察员:陈强
检察助理:李思奇
2018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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