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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9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3********6017,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村**。2004年5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华,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1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月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街**号“**物流公司”院内,因工作原因,金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在吴某某转身离开之机,金某某持铁棒击打吴某某后脑部,将吴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颅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牙21冠根折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沈阳市放射影像学报告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帆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振杰

2017年3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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