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公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3********05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调兵山市,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96号附近时,因险些撞到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廖某某,双方进而发生口角,杨某某遂持棒球棒追打廖某某,将廖某某打倒在地,致廖某某左侧眶下壁、眶外侧壁、额窦前、外壁、左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廖某某左侧眶下壁、眶外侧壁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上侧额窦前、外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
2019年3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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