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刑诉〔2016〕5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2********08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居住沈阳市大东区**街**号**(沈阳市大东区**乡**街**号)。2009年8月曾因抢劫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街**号楼下,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争执,遂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孙某甲,致被害人孙某甲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7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奇影
2016年9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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