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身份证号码:2321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将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补充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6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金色iPhone5S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
同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泽宇、陈铁石
2015年7月1日
附注: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0401****;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3、具结书一份一页;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5、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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