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证号:210404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8年12月8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5的蓝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梦珠林桥处上桥口驶入东西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桥下桥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并提取了血液样本。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康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书证;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岩孙春红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24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康珈宁,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证号:21040419920524061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3-1号2-9-3。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珈宁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珈宁于2018年12月8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3DQ85的蓝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梦珠林桥处上桥口驶入东西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桥下桥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并提取了血液样本。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康珈宁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康珈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书证;被告人康珈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珈宁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岩 孙春红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康珈宁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242333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