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路**号**。曾于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小北一路景星街双盛兴水果超市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侧外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 R9S Plus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43元。
二、2019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58号酷袜店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大衣兜里的一部金色IPHONE XSMAX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2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翟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爽、王明月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40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二页;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翟春义,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570313121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25号2-1-2,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20号3-3-2。曾于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春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翟春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小北一路景星街双盛兴水果超市内,趁被害人高迎春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侧外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 R9S Plus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43元。
二、2019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翟春义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58号酷袜店内,趁被害人王陆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大衣兜里的一部金色IPHONE XSMAX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2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翟春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王陆、高迎春的陈述及被告人翟春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春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翟春义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爽、王明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翟春义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401740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二页;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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