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和平区**营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2日将本案两次退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补充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街**楼下停车场旁马路边,采取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抢劫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登记表、伸缩式甩棍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安彦广、郭莹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十张随案移送;
证人名单一份。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文彬,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9011100814,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和平区玖水汇商行营销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28号4-7-1。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文彬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2日将本案两次退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补充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文彬在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世贸铂晶宫楼下停车场旁马路边,采取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王海丹,抢劫被害人王海丹财物,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海丹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登记表、伸缩式甩棍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永亮、李大伟、周远航、李立新、燕宏伟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海丹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文彬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彦广、郭莹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文彬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十张随案移送;
证人名单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