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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某某**街**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某某**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19时许,在沈阳市于某某*****北侧公厕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因房屋租金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致姜某某倒地左腕部受伤。经鉴定,姜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报警记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单、租房协议、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胜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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