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27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辽宁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辽A****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区**街**桥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聂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8mg /100ml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陈庆新
2019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