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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042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营口市**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金某甲减轻刑事处罚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佟某某钱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吴某某交给童某某、赵某某、佟某某人民币九万元,被害人佟某某交给童某某、赵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童某某、赵某某来到沈阳市**区**乡**村赵某某家,将人民币十二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2、2016年6月23日,在沈阳市**区被害人佟某某用银行的ATM机向被告人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汇款人民币三万元。

3、2016年6月24日,在沈阳市**区被害人佟某某将二万元人民币交给童某某,童某某用银行的ATM机向被告人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二万元。

二、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金某甲讨债、举报他人及免受刑事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甲、吴某某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3日,被害人吴某某让孙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三万元。

2、2016年12月11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沈阳市**区**附近的工商银行,向被告人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五千元。

3、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金某甲同吴某某在沈阳市**区**附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

4、2017年1月12日,被害人吴某某同周某某在沈阳市**区的一家农业银行内,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七万元。

5、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金某甲同吴某某在沈阳市**区**加油站附近,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6、2017年1月26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沈阳市**区**附近的工商银行,向被告人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内转账人民币五万元。

7、2017年3月1日,被害人吴某某让孙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五万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童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金某甲、吴某某、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庆新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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