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19〕1043号
被告人***,男,19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1。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在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71号沈阳故宫博物院正黄旗亭门前,趁被害人朱***不备,将朱***外衣兜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26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医保卡一张。
***行窃被发现,后欲逃跑时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扒窃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2019年11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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