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黄*,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对被害人葛**谎称自己是*****机场内部员工,能在*****机场办理“高息理财”及投资“包机”“公务机”项目,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骗取葛**信任,后葛*允多次使用手机银行向黄*转款。经审计,自2018年1月19日至9月20日,葛*允给黄*转款5569200.00元,黄*给葛**转款3865000.00元,差额为1704200.00元。
2、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对被害人赵*谎称自己是*****机场内部员工,能为赵*在*****机场办理高息投资“理财”业务,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骗取赵*的信任,后赵*多次使用手机银行向黄*转款。经审计,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赵*给黄*转款1066022.00元,黄*给赵*转款741000.00元,差额为325022.00元。
另查明,上述款项部分被黄*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余款184万余元被黄*转给其朋友王路,现上述款项未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车辆查询记录、车辆购置发票、车辆查询结果单、银行卡对账单、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整理、通话号码详单、黄*离职手续、*****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商旅保障部出具的关于黄*于2014年10月9日离职的说明及*****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郝**工作证复印件、欠条、转账明细、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支付宝及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黄*、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赵*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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