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18〕4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楼下,被告人宋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白色晶体贩卖给夏某某,被现行抓获。经检验,其贩卖的白色晶体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交易聊天记录、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 焦**
2017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保候审,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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