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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513日到沈丘县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5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5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庄**,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以闫某某、谢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N*****轻型货车,沿沈丘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液化气站路段,撞住公路西侧的被害人窦某某,造成窦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谢某甲为谢某某作假证明,意图帮助谢某某逃避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某、窦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闫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闫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被告人闫某某、谢某甲明知他人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帮助其作假证明,意图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被告人闫某某、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谢某某、闫某某、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建议判处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谢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徐金凤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闫某某、谢某甲现被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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