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4********,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汪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3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晚,孙某某自己在家喝了四两白酒和一瓶啤酒,驾驶红色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古城村家中行驶至古城村村委会,后由村委会行驶至河南村,在河南村桥头被汪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76.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情况说明、机动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勘验、检查笔录:行车路线图。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延福
检察官助理:王志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在汪某某**镇取保候审,电话1325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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